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16 作者: 来源:
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1391民初1386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标准后,原告称被告在2021年7月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何时交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已履行了通知原告收楼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通知的日期办理收楼手续。根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嘉长源公司应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止以已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超过总房款的5%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9294.15元。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1386号
原告:林x芳,女,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珍,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288号东岸花园22栋1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训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x芳与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珍,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训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9294.15元(违约金为合同价款1385883元的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大亚湾(2018)10030271】(下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惠州××路××号××花园××栋××层××号商品房(下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16.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85883元。该《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下同)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下同)交付案涉房屋;另外,《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被告逾期交付的责任条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在2021年7月才通知原告交房,严重逾期交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申请鉴定同户型的周边房屋租赁价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路××号××花园××栋××层××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38588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1的补充:被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补充协议第六条逾期交付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原告已付购房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另查明,案涉房产于2021年6月22日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于2021年6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标准后,原告称被告在2021年7月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何时交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已履行了通知原告收楼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通知的日期办理收楼手续。根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嘉长源公司应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止以已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超过总房款的5%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9294.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芳支付6929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18元,由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林x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6.18元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径付给原告林x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丹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员 罗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