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安装石膏线无施工资质要求不属于违法分包
发布时间:2024-03-14 作者: 来源: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中惠阳法院裁判理由部分: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袁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29条的规定而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二存在肢解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且安装石膏线并无施工资质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袁xx与被告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袁xx主张被告二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818号
原告:袁xx,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唐xx,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二: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xx。
法定代表人:古x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xx,公司法务部副总经理。
原告袁xx诉被告唐xx、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二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二于2020年6月份找到原告进行惠州恒大恒龙台9-10#楼室内石膏线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分项单价承包(包工包料);承包价为通算价为9元/米,付款方式为按月产值进度款的80%,待交楼结算付到工程量的100%。原告于2020年7月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截止2021年元月份完成了9-10#楼所有室内石膏线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项目经理贺士忠办理验收结算并签署《惠州恒大恒龙台石膏线工程量结算单》。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委托刘涛及贺士忠用银行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及原告工人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工计人民币242800.00元,项目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14685.00元,余款71885元至今仍拖欠未付。原告于2021年03月份至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二将合同分包给被告一属于违法分包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885.00元;2、被告二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称:一、有关单价问题,门套过道线条lcm*25cm石膏线,原协议书上约定7元/米,共370户,每户小石膏线为3米,共1110米,多算2220元。二、案涉项目款项的80%已支付到位,协议约定的是待交完楼结算至100%,交楼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至9月30日止。三、有关工程款问题施工质量:乙方保证石膏线顺直,接头平整。原告安装期间施工质量较差,本人曾以口头形式督促施工人员,但施工人员置之不理,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协商此事,原告也从未到工地指导工作,故恒大物业清查整改问题,发现有石膏线不顺直接头不平整等问题,贺士忠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来工地进行维修,依旧未整改维修,我方为此花费了50000元的维修费。四、施工材料垃圾做到工完场清,但施工人员从未清理,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未果,我方以5000元/单元请范空军清理,共三个单元(9号楼两个单元10号楼)共支付15000元,协议约定原告如不清理,由我方清理就扣除清理费。综上该工程款需扣除维修费、清理垃圾费、小石膏线多算的2220元,剩余结算款待交楼后本人承诺付清。
被告二答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将我方列为共同被告。二、我方与原告、被告一之间无任何分包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违法分包,无事实及依据。事实和理由:被告二认为《石膏线安装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案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与原告、被告一未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二者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xx(甲方)签订了《石膏线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惠州恒大悦龙台9#、10#楼室内石膏线安装项目;石膏线以单价9元/m米不分部位及大小,门套过道所用的石膏线(1×2.5cm)单价为7元/米,包交楼验收;付款方式为按日产值付进度款的80%(按宝鹰公司核算进度付款)待交完楼结算付到工款量的100%;施工质量要求石膏线顺直、接头平整,施工材料垃圾由乙方清理(每层工完场清),如垃圾未清理由甲方转扣乙方进度款清理费。协议签订的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月份已完成了9-10#楼所有的室内石膏线的施工。2021年6月2日被告唐xx委托贺士忠进行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31468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一唐xx提出多结算22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从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8日被告一唐xx共支付242800元给原告,还有69665余款仍未支付。
另查明,“惠州恒大悦龙台”是被告二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二并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一。截至目前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及结算,尚未向发包方恒大公司进行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膏线安装协议书、结算单、支付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袁xx承揽被告一唐xx在9-10#楼室内石膏线的安装工作任务,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袁xx与被告一唐xx自愿签订的《石膏线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袁xx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一唐xx交付了劳动成果,且被告一唐xx对原告袁xx已完成的安装任务进行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告袁xx与被告一唐xx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一唐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告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与施工方何时结算、验收交楼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时间期限亦难以确定,所以协议约定“待交完楼结算付到工程量的100%”的条件是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失公平的,被告一唐xx对原告袁xx已完成的结算款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故原告袁xx主张被告一唐xx支付结算款69665元(314685元-242800元-222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一唐xx主张应扣除清理垃圾费用和质量问题返工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一唐xx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袁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29条的规定而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二存在肢解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且安装石膏线并无施工资质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袁xx与被告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袁xx主张被告二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唐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xx结算款69665元。
二、驳回原告袁xx对被告二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