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继承大陆遗产亲属关系证明符合法定要求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6-02-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房产物权律师邱文峰分析,在涉港继承相关的诉讼中,香港居民作为大陆居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时,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根据司法实践,若被继承人系大陆居民,香港居民继承人无需额外提供香港律师公证的继承遗产声明书,只要能提交大陆户籍管理部门等法定机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且该证明真实合法,即可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有香港居民去世,在大陆留有遗产,此时提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证明文件时,才需要香港律师公证继承遗产声明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曾*花,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2************32X,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2************312,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浓,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2************348,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男,1967年3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R410217(6),住所地香港九龙蓝田邨蓝碧楼。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丘*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
负责人:陈*东
被告二(反诉原告):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曾*花、李*军、李*浓、李*军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大亚湾支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丘*伟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大亚湾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将粤房字第*******号房产证返还给原告,并判决注销李*源名下位于惠州市********粤房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由两被告与原告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粮站路的房产由四原告与原告亲人李*源于1986年共同出资建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原告的亲人李*源系一家之长,故房产于1990年2月3日登记在李*源一人名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与李*源共同居住,李*源于2011年5月23日因病去逝,房屋由原告曾*花居住至今。大约2019年6月底,自称是被告二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居所,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等资料,告知房产已抵押给被告一农*大亚湾支行,被告二已取得被告一的债权,并持有粤房字第*******号房产证原件。原告与李*源未向被告一借款,也未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居住房屋至今30余年,从未有人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等任何权利。原告对被告二的资料与陈述非常吃惊,并于2019年7月9日到惠州大亚法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房产于1996年5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一。综上所述,原告与李*源没有向被告一借款,也未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居住房屋至今30余年,从未有人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等任何权利。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与继承人,粤房字第*******号房产证属于原告所有,两被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并有义务与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曾*花与李*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军、李*浓、李*军与原告曾*花、李*源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亲人李*源于2011年5月23日因病去逝,其相关财产与权利应由四原告继承;四原告与李*源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亲人李*源于2011年5月23日因病去逝,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3.大亚湾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才发现原告亲人李*源名下位于惠州市********的房产(粤房字第*******号)于1996年5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德*公司债务催收通知,拟证明被告二于2019年4月拟向惠阳群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原告2019年6月底才知道涉案房产已抵押给被告一,被告二已取得被告一的债权,并持有粤房字第*******号房产证原件的事实;该催收通知载明了所催收的债权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4)农银借合字第008号”;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拟证明案外人群*公司于1994年1月4日向被告一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1994年3月31日,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主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原告的亲人李*源未向被告一借款、未提供涉案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6.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拟证明李*源未同意设立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登记在其名下房产(粤房字第*******号)于1996年5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没有法律效力;7.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共有的涉案房产于1990年2月3日登记在李*源名下的事实。
被告一辩称:我行的债权已依法转让。原告名下涉案房产设定以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为群*公司1笔金额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已于2016年6月20日将上述债权连同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中国长*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资产公司)。该笔债权与我行已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抵押人已死亡,抵押财产已转为遗产,若四原告想取得抵押物,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特别是李*军为香港居民,应当证明他具有继承遗产的资格。
被告二的反诉请求:判决对李*源名下粤房字第*******号房屋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群*公司所欠债务。
事实与理由:1994年1月4日,群*公司与农行大亚湾办事处(现为农*大亚湾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4)农银借和字第008号,群*公司向农行大亚湾办事处借款100万元。刘柏林、叶远辉、李*源等以其名下房产共同作价150万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中李*源的粤房字第*******号房产。2016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州分行)按照当时国家金融政策将该笔债权作为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给长*资产公司;2018年6月27日,该笔债权由长*资产公司转让给广州润富一号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润富企业);2019年3月25日,该笔债权再次由润富企业转让给被告二,并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笔债权目前由被告二作为最终受让人。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反诉人作为实际抵押权人享有对李*源名下房产即抵押物请求法院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受偿。李*源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人,且是登记在册的唯一产权人,基于物权的登记原则和公示效力,不论李*源与其亲属之间对房产份额现状如何或继承与否只要抵押合法有效,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偿还所担保的债务,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现四被反诉人以李*源亲人的名义要求将李*源名下的房产证返还,并要求反诉人及本诉被告之一的农*大亚湾支行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李*源名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主张,并支持反诉人的主张。
反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1-2拟证明答辩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贷款凭证,5.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3-5拟证明借贷及其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信息;7.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拟证明农行惠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资产公司;8.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长*资产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润富企业;9.分户转让协议(债权),拟证明润富企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告二。
反诉被告辩称,一、涉案房产由答辩人家庭五人共同出资建设,依法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答辩人作为房产权利人之一,从未同意将房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未经答辩人同意而设立的抵押担保依法无效。二、答辩人与李*源均不是借款人,也从未提供房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不是答辩人与李*源的意思表示,因此,抵押担保依法不成立,抵押登记应属于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贷款债权发生于1994年1月1日,债务人还款期限是1994年3月31日,本案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4月1日起算,但反诉人并未提供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证据,反诉人与原权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可见,假设抵押担保成立、抵押登记有效的话,那么由于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且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亦未行使抵押权,因此,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即主债权丧失了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应予消灭。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同样应予驳回。四、反诉人至今未向主债人行使权利,亦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主张实现主债权,那么在主债权未确定的情况下,反诉人无权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反诉人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属于本末倒置,同样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本诉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现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有异议,认为《证明》为手写,虽有加盖公章,但按照户籍登记应当提供户口簿原件进一步核实,因户口簿才是法定的证明亲属关系的凭证,婚姻关系应为婚姻机关出具的而不是派出所出具的,故没有证据效力,或出具证据的机关超越法律职权,李*军为香港居民,他的身份关系证明因按照基本法,不认可李*军身份证明;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当初对群*公司100万的借款是因为什么原因抵押的,恰好证实在和农行借款的时候是合法有效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二制作的债务催收通知,该通知没有经相关的送达和债务人签收,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5、7-9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清楚被告一是否存在债权转让且与原告无关;证据2附件批量转让资产移交(接收)清单载明涉案的房产证由被告一交于债权受让公司;证据3、4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案外人群*公司该笔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担保。该证据证明群*公司于1994年1月1日,还款时间是1994年3月31日,因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是1994年4月1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假如担保关系存在,因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的保护,作为从权利的担保权,也不受法律保护并应予消灭;证据5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李*源未将涉案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其次该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1996年5月3日申请登记,与证据3借款合同时间不一致,明显是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多才单方申请登记,该登记依法无效;证据7-9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是否存在债权转让且与原告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综上,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5、7-9,合同、协议、登记表等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4日,群*公司与农行大亚湾办事处签订了(94)农银借合字第00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群*公司向农*大亚湾支行借款100万元。李*源、刘柏林、叶远辉等人以其名下房产共同作价150万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中,李*源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抵押人为李*源、抵押权人为农行大亚湾办事处。
2016年6月20日,农行惠州分行按照当时国家金融政策将该笔债权作为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给长*资产公司,2018年6月27日,该笔债权由长*资产公司转让给润富企业;2019年3月25日,该笔债权再次由润富企业转让给被告二德*公司并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笔债权目前由被告二作为最终受让人。
2019年6月底,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前往李*源名下位于惠州市*********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主张抵押权,曾*花、李*军、李*浓、李*军方得知居住房屋被抵押的情况。曾*花系李*源的妻子,李*军、李*浓、李*军系李*源的儿女。李*源已于2011年5月23日去世,房屋由曾*花居住至今。涉案房屋于1986年9月14日建成,建筑面积268.06平方米,房屋于1990年2月3日由惠阳县人民政府登记在李*源一人名下,1996年5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大亚湾支行。
另查明,本案贷款债权发生于1994年1月1日,债务人还款期限是1994年3月31日,本案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4月1日起算。但被告二并未提供其或原权利人向群*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向李*源主张抵押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本案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该担保物属于不动产,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本诉四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是本诉四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曾*花、李*军、李*浓、李*军与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系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庭审中,德*公司辩称曾*花、李*军、李*浓、李*军并非抵押人,真正抵押人是李*源。本院认为,抵押人李*源已经去世,那么关于曾*花、李*军、李*浓、李*军与李*源之间的关系,虽然没有同在一本户口本上,但有户籍管理部门惠州市公安局霞涌派出所及惠州市*******办霞涌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曾*花等四人系李*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认定曾*花等四人诉讼主体适格。
另,德*公司辩称,李*军现为香港居民,应该提供由香港律师公证的具有继承遗产资格的资料才能作为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李*军虽现为香港居民,但大陆的户籍管理部门已出具了其与李*源系父子关系的证明,该证明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李*源是大陆居民,李*军只需提供其与李*源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据即可。只有香港居民去世,在大陆留有遗产,此时提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证明文件时,才需要香港律师公证继承遗产声明书。故,李*军诉讼主体适格。
二是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贷款债权发生于1994年1月1日,债务人还款期限是1994年3月31日,本案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4月1日起算。但德*公司并未提供其或原权利人向群*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向李*源主张抵押权的证据。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且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亦未行使抵押权。因此,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即主债权丧失了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应于消灭。
关于德*公司主张对李*源名下房屋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清偿群*公司所欠债务的诉求。德*公司至今未向主债务人群*公司行使权利,亦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实现主债权。在主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德*公司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驳回。
关于曾*花等四人主张判令德*公司与农*大亚湾支行将粤房字第*******号房产证返还给原告,并判决注销李*源名下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由德*公司与农*大亚湾支行共同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诉求。目前涉案的债权已经由德*公司取得,已与农*大亚湾支行没有法律关系。在德*公司的主债权诉讼时效过期,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德*公司已无权持有李*源名下房产的房产证,应予返还李*源的法定继承人,即曾*花等四人。并协助曾*花等四人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鉴于当时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农*大亚湾支行,故农*大亚湾支行也应予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农*大亚湾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本诉被告二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与本诉原告曾*花、李*军、李*浓、李*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李*源名下位于惠州市********粤房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曾*花、李*军、李*浓、李*军返还粤房字第*******号房产证;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二)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3650元,合计10950元,由被告二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