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争抢劳动工具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24-03-18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基本案情

原告杜和案外人唐均是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人。2021年7月27日7时30分左右,在某建筑工地,杜某和唐某均想使用塔吊机完成自己的工作,但互不相让,双方争抢塔吊机并发生争吵,在拉扯塔吊机的吊钩过程中,唐用手将杜推倒在地,杜起身后朝唐走过去,唐又用脚朝杜靠近裆部位置踢了两脚,杜并未还手,之后双方被在场的工人劝开。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事发当天,被唐推倒在钢筋堆上致使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杜某遂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社局认为杜某与他人争抢生产工具不具有工作原因,而且杜某违反了劳动纪律,如果将违反劳动纪律与履行工作职责等同,就等于放任、鼓励职工采取偏激的方式处理工作中问题,既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相悖,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以及建立良好道德风尚,遂对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不认定工伤和不予视同工伤决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争议焦点系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

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唐某与杜某均是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杜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杜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虽然二人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不能据此否认杜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从客观行为上看杜某在被唐某推倒后起身走过去,又被唐某踢了两脚,此种情形下其并未还手,且在工友劝开后,随即报警处理,说明杜某并无与唐某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杜某的肋骨骨折是唐某推倒所致,杜某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杜某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综上,审理法院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和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只要劳动者处理工作纠纷时存在不当行为,就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显然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适度从宽解释。适用该条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否则,将有违该条款“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的立法意旨。杜某的本意是为了完成工作,虽然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是在受到暴力伤害之时,并未采取暴力方式解决,其行为体现了广大劳动者朴实、友善的品德。本案处理结果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社会公众对公正的认知,亦提示广大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时如果采用和平、理智的方式处理,其合法权益将依法得到最充分的保障,有利于弘扬公正、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