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财产给子女的条款,一方能不能主张撤销或不履行?
发布时间:2025-03-16 作者: 来源: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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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财产给子女的条款,一方能不能主张撤销或不履行? 本次分享案例主题来源于王章勇律师团队办理的案件,该问题是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基于探讨核心问题和保护隐私的需要,案件仅节选争议焦点涉及的案情,且相关信息进行了脱密处理。
受理案件前的一审基本情况
男方与女方(合称二被告)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为(原告)。后男方与女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 2014 年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及原告妹妹所有。因原告与其妹妹均未成年,案涉房产仍登记在男方和女方的名下,男方和女方各持有 50%份额。 原告年满 18 周岁后于2022 年2月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本案之前已经发生的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案涉房产归原告及原告妹妹所有的约定有效。后二被告答辩称对《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无异议,愿意将案涉房产 50%的产权转至原告的名下。某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完全认同,并未给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后男方和女方协商一致后决定出售房屋并将男方名下 50% 过户至女方名下,由女方顺利将房屋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售,但男方不同意将出售房款的50%给付给原告(长女)。故原告聘请律师提出了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案涉房屋的出售款50%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的房产归原告以及妹妹所有,后男方将其名下 50% 过户至女方名下是履行赠与的行为还是为了方便出售涉案房产?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50%售房款,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的案涉房屋归原告以及妹妹所有,应为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其两个子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案涉房产的赠与,赠与的完成需要完成转移登记。而在本案中,男方将其名下 50%的份额过户至女方名下,是为了完成赠与的转移登记,还是代为出售?法院认为男方并没有将自己名下的 50%的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履行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男方转移至女方名下的 50%份额系男方履行赠与给原告的,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将案涉房产50%份额的售房款返还给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作为子女,在父母亲离婚对其有财产安排的情况下,却无法顺利的取得,起诉到法院一审又判决其败诉,感觉维权非常艰难,到本所找到王章勇律师咨询,王律师经认真查阅了一审案件材料,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房屋归原告以及原告妹妹所有”的约定是《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其中一项约定,该条款性质上属于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不能简单认定为赠与合同,亦不能任意予以撤销。原告认可王章勇律师的专业意见,确定委托由本所代理原告进行上诉,并具体由王章勇律师团队经办。
律师代理意见
针对一审法院认为男方有权撤销赠与的内容,本所律师详细研究了一审全部案件材料,检索了相关法律规定,检索了该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院的类案,在上诉状中提出了以下的上诉意见: 一、“案涉房屋归原告以及妹妹所有”的约定是《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其中一项约定。改条款性质上属于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子女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认定为赠与合同。亦不能任意予以撤销。 该条款男方和女方的《离婚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4年,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备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做了同样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双方在赠与房屋产权给子女的同时,约定双方都不用给对方抚养的孩子出抚养费,明显该种安排是被上诉人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处分、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置等达成的“一揽子”整体处分框架,是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整体性安排,其中既掺杂了一定的感情因素,也系男方和女方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权债务处置等形成的互相作用的平衡之举,是妥协和折中的结果,是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附带条件,该基于离婚事由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给子女的约定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质,是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依照约定解除的情况下,所附条件不应允许反悔。 一审法院不顾《离婚协议书》其他条款约定,错误的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的规定来进行调整,完全损害了整个协议的平衡,也违反了当事人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子女的财产利益。 二、男方和女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以及原告妹妹所有”的约定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男方和女方未向上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上诉人有权请求男方和女方承担违约责任,即请求男方和女方返还受赠与房款350万元的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但却于合同成立后直接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且订约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该权利,即第三人可以接受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本案中,如上所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子女所有,实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根据检索的类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673号何某、何志聪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件中贵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女儿何某所有,实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综上所述,何某作为赠与法律关系的受赠人,系利益的直接关系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男方既未将房屋50%产权过户给上诉人,已经出售房屋取得房款也未将50%交付给上诉人,明显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和2022年X月X日庭审中的承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第2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将房款的50%交付给上诉人。 在案件庭审时,王章勇律师参加了庭审,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和在案的证据,厘清该案相关事件的时间轴,在代理意见中进一步提出: 一、男方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其要撤销案涉的赠与条款,但男方从程序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根据两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有效的法律对于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反悔的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2014年男女双方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早已超过提出变更或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男方已无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内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的盖章日期为2022年X月X日,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清楚记载男方在2022年X月X日的庭审中还明确同意将涉案房产50%的产权转至上诉人名下,该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书》约定完全一致。因此,其表达撤销的意思表示明显在2022年X月X日之后,该撤销意思表示远远超过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 二、男方从法律的实体规定上也不享有撤销权。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身份关系协议适用《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给子女的约定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得随意撤销。 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系“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性质,错误的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的规定来进行判决,完全损害了整个协议的平衡,也违反了当事人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子女的财产利益。 三、男方单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改变《离婚协议书》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女方也是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一直以来女方都是明确表态应该把房屋过户给两个子女,或者把售房款支付给两个子女,男方单方擅自变更《离婚协议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改变《离婚协议书》条款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男方是否有权撤销其对上诉人关于涉案房产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男方和女方于 2014 年 X月 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对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各条款内容互为条件、整体统一,其二人对两名婚生女赠与涉案房产的协议条款内容系该《离婚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夫妻双方亦明确表明“。 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双方亦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上述《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男方主张其已撤销赠与涉案房产,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除斥期间,该撤销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另外,男方和女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赠与两名婚生女属于共同赠与,亦未明确约定夫妻双方赠与婚生女的具体份额,在女方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男方撤销赠与且已将涉案房产出售所得房款的 50%赠与另一婚生女的情况下,男方请求撤销其对上诉人赠与涉案房产,亦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男方和女方将涉案房产出售款 350万元的 50%返还给上诉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此,本所代理本案二审提出的上诉意见和代理意见得到法院采纳,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上诉人对于本所律师团队在办理本案中的专业度和敬业度深表认可,对取得的结果也感到满意。
律师答疑 我们回到问题-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子女财产的条款一方能不能单方撤销或不履行?通过本所代理的案件显示: 1.《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赠与财产给子女的约定,属于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男女一方不能直接根据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进行撤销。只要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赠与给子女财产的条款,不能不履行或单方主张撤销。 2.男方和女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共同赠与,如果要撤销,也应由男方和女方共同撤销,然后由男方和女方对该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协议分割或处分。一方单方撤销不发生效力。 3.站在合同履行的角度,如果男女双方赠与给子女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或应登记的其他财产的,在协议中还应明确约定男方和女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这样万一遇到男方或女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则子女有权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第2款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权利。